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被告立龍紙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政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立龍紙器有限公司(下簡稱立龍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邀同被告李政為連帶債務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月於當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二碼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九),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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