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害人 陳永國 係男女朋友關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閣樓二人住處,二人於酒後因故發生口角,陳永國因而出手毆打丙○○,並推倒手持酒瓶之丙○○,丙○○因而撞到牆壁,手中之酒瓶並於撞擊之過程中破裂,陳永國為繼續毆打丙○○,遂衝向靠在牆上之丙○○,丙○○於手中之酒瓶破裂後,順勢將破裂之酒瓶置於胸前,破裂之瓶口朝外,丙○○明知陳永國已衝向其位置,若不將酒瓶放下,陳永國將遭酒瓶刺傷,客觀上並能預見陳永國如遭酒瓶刺傷將有死亡結果之發生,卻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將酒瓶放下,致撲向丙○○之陳永國閃避不及而遭酒瓶刺中心臟部位,並因而大量出血,丙○○於陳永國受傷後,乃委請其姐乙○○報案,警方隨後到場,並扣得破裂之酒瓶一只,陳永國則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有預見之可能而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其本意在於傷害,而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是應以行為之初有無傷害人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以下列各項為其論據:㈠被害人陳永國係於衝向被告時,遭被告所持之酒瓶刺中心臟,已經被告自白,並有在場目擊之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兒丁○○之證述,另有現場照片及破裂之酒瓶扣案佐證,而被害人係因遭酒瓶刺中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分別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書為憑。㈡被告手持酒瓶時,既曾對被害人講話,可見案發時,被告係面對被害人,而被害人衝向被告時,又曾出言咒罵,理應會引起被告之注意,再經至案發現場勘驗時,被告曾模擬案發現況,依被告指述而模擬拍攝之照片一五八至一六一所示案發時之房間亮度,被告應可看見被害人。㈢證人丁○○亦證稱:爸爸(即陳永國)跑過來時,媽媽(即被告)有看著爸爸等語,可見案發時,被告應有目擊並知悉被害人衝向其方位。㈣依勘驗現場時被告模擬案發現況之照片一七三至一七七所示,被告係將破裂之酒瓶置於胸前,破裂之瓶口朝外,依此一酒瓶之放置方式,被害人撞及被告時,必然會遭酒瓶刺傷,對此被告亦應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站位置係在閣樓內小房間之西北角,被害人則由該房間之東南角往被告之方向奔跑,兩者間之距離,約二點四公尺,此有勘察報告、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測量結果可稽,被害人跑到被告站立之位置既有二點四公尺,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將酒瓶放下,以避免被害人遭酒瓶刺傷,被告明知被害人會遭酒瓶刺傷,卻不將酒瓶放下,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㈤人體胸部內因有心臟等重要器官,若遭銳器刺入,足以使人傷重死亡,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共認,被告竟將酒瓶破裂之瓶口朝向被害人,致刺入被害人胸部,造成被害人失血休克死亡,是被告持酒瓶時,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惟在客觀上被告對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除受傷外,並因此可能造成死亡之加重結果有預見之可能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被害人陳永國發生爭執,陳永國並遭其所持之酒瓶刺中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辯稱:伊並沒有刺陳永國,陳永國是如何靠過來的,伊尚且不知,當時伊是被陳永國撲倒,酒瓶撞破了,伊起身後趕忙看孩子即丁○○有否受傷,還來不及將酒瓶放下,伊沒有注意到陳永國衝過來,只聽到陳永國喊了一聲「啊」,陳永國就跑出去倒在房外的地板上等語。
三、經查: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對被害人陳永國之遺體進行解剖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為:「一、肉眼觀察結果:死者係中年男性,體格普通,身上只見到一處刺穿傷,手腳等處有沾到血液,但未發現抵抗(防禦)傷。屍班出現於背面。依式切開,頭、臉、背、四肢均未見到鈍器傷。手臂無抓傷。刺創見於左前胸的左乳下三公分及左乳內六公分之處,刺創口略不規則及半月狀,長三.八公分,與凶器(碎裂酒瓶上半部)的尖銳處比對相符。以前往後方的方向平走,但略為向下、向內刺入左側第六肋間,第七肋軟骨些許破壞,再刺穿心包膜而進入右心室,引起心囊積血二五○西西(心臟血栓)及左胸腔積血八○○西西。整個刺創途徑長度為八公分,也與破碎酒瓶上半部碎裂之長度相符。肺臟、肝臟、脾臟、胰腺、消化道、腎臟、膀胱、頭皮皆無傷。二、顯微鏡觀察結果:心臟及心囊;刺穿傷引起出血。肺臟、肝臟、脾臟、胰腺、腎臟、胃腸:無著變。三、毒物系統分析:血液及尿液均發現含酒精。四、對死因之看法:解剖結果只見一處刺創(與斷酒瓶比對相符)在前胸部位,刺中心臟造成心臟血塞而休克死亡。無抵抗傷,刺傷之高度、方向皆符合,其妻之言可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一九號函附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九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害人陳永國身長一百七十二公分、胸寬三十五公分、胸厚二十四公分,體形高壯、營養良好,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一份記載明確。依上開鑑定結果所見,被害人陳永國全身僅一處刺創傷在前胸部位,此外並無其他任何之抵抗(防禦)傷,又被害人體形較之被告顯然高大許多,被害人遭刺創時係清醒狀態且為半立姿(有編號第一二八至一四一號之血液滴濺痕跡之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被告欲持長度甚短之斷酒瓶以積極之作為在被害人無抵抗下擊刺被害人,顯無可能。是被告所辯稱伊並未主動持該斷酒瓶刺向被害人,而係被害人主動撲向被告時遭該斷酒瓶刺中,致僅形成單一刺創傷,應屬可信。
㈡茲應審究者,則係被告之不作為(即被告未將手持之斷裂酒瓶放下)是否該當於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女兒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天伊在房間內看電視,伊父親即被害人陳永國有喝酒,並有毆打被告之行為,被害人推被告,被告手中的酒瓶碰到牆壁而破碎,並灑出瓶內的餘酒,被告甫轉過身來,被害人一跑過來就刺到了等語。又依卷內現場相片編號第一一七至一二二號,現場之房間北側牆壁上確仍殘留細微玻璃碎片,其痕跡係在高度約五十至七十公分之間,且該房間之枕頭有遭漏出之酒液滲濕(相片第四五號);且被告之右手食指亦受有割傷二.五公分(經縫合四針),並與斷酒瓶之裂口相吻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份、照片六幀(偵查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可證。依上開證人證詞及現場跡證,被告受推撞以致手持之仍有餘酒之酒瓶撞及房間牆壁而碎裂之情形可堪認定,此項酒瓶斷裂形成宛如利刃之危險狀態,原係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推撞被告而撞破酒瓶)而造成,依上開規定,被害人自應注意防止斷酒瓶利器傷人之危險結果之發生,難謂係應由被告負有此項作為義務而認被告係不作為之傷害行為。又縱認被告因手持酒瓶而有共同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查依前開牆壁殘留玻璃碎片之處為房間臥舖上方,高度約莫被告之半人高,且被告自身之右手食指亦受割傷之狀況,以及證人丁○○上開所證及其於偵訊中之證述(「爸爸推媽媽,媽媽跌倒,所以酒瓶就破掉,然後爸爸過來就刺到了」、「〔問:媽媽跌倒後,爸爸跑過來,有否講什麼話?〕沒有,媽媽也沒有講話,酒瓶破了之後,媽媽有叫我走開」、「〔問:媽媽有否拿酒瓶刺爸爸?〕沒有,當時我剛好有看到」;偵卷第八十三頁),核被告所辯稱:「伊被被害人陳永國撲倒撞破了酒瓶,起身後趕忙看孩子即丁○○有否受傷,還來不及將酒瓶放下」等情,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則被告於遭受被害人推撞至牆壁而碰碎酒瓶之際,甫行轉身,尚未及顧慮自身之傷口,依其客觀情狀,於此瞬間,被告尚難料知被害人有向其撲身而來之舉,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傷害有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謂被告丙○○明知被害人陳永國已衝向其位置,若不將酒瓶
放下,陳永國將遭酒瓶刺傷,並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卻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不將酒瓶放下等情,顯然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平允。
四、又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係成立過失致死罪,本件起訴法條仍有待斟酌等語。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四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雖不能證明有傷害之故意,然其行為如係出於過失,應注意防免斷裂酒瓶利口刺擊他人,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本院自不得逕就該未起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