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好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上訴人立竣企業有限公司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並就本件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及瑕疵情形詳為表明,同時聲明所用證據之理由。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書狀並就本件上訴人瑕疵抗辯中除瑕疵之具體事實、證據、損害項目外,其他有關瑕疵之抗辯及除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答辯狀所載事項外之抗辯未詳為表明,同時聲明所用證據,暨被上訴人逾期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始提出前開答辯狀之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當庭裁定命兩造於十五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及答辯狀,上訴人並就本件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及瑕疵情形之事項詳為表明,同時聲明所用證據,有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另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當庭提出答辯狀,惟前開答辯狀已逾本院裁定之十五日期間,且該答辯狀僅載明程序部分之爭點,就其他答辯事項及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未能就瑕疵之具體事實、證據、損害項目外,其他有關瑕疵之抗辯並未具體載明,故本院認仍有命其以書狀說明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提出瑕疵之具體事實、證據、損害項目外,被上訴人逾期始提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答辯狀,復未就除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外,其他有關瑕疵之抗辯為答辯之理由,自有命兩造分別以書狀說明其理由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命兩造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暨逾期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如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許瑞助~B法官黃信滿~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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