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路邊停車起駛之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自路旁起駛後即驟然駛入快車道,致由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 郭登發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煞避不及,右前車輪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葉子板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當庭撤回告訴,製有筆錄在卷可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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