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啟元愛兒園」安親班負責人,為從事兒童教育、看顧工作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許,甲○○帶領安親班學童 陳孟哲 (000年0月000日出生)及另四位學童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成功游泳池」進行該安親班於暑期所安排之游泳課程,原應該注意陳孟哲並不會游泳,應囑其在游泳課時確實攜帶或由安親班提供游泳圈、浮板等輔助器材供其使用,且應在陳孟哲下水游泳期間,密切注意監督使之僅停留在蓄水較淺之兒童池(水深約六十至八十公分),勿使 陳童 前往蓄水較深之大人池(水深約一百二十公分),以免發生溺水之危險,詎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陳孟哲不會游泳,陳童當日又未攜帶任何漂浮泳具,安親班亦未提供任何泳具供陳童使用,竟令陳童自行下水嬉戲後,復於陳童在泳池戲水時,疏未注意陳童行蹤及身體狀況,適時為必要之照顧或於無法掌握陳童行止之情形下,為離開泳池之安全措施,致陳孟哲於其不注意之際,由原嬉戲之兒童池,起身至大人池嬉戲,在不諳水性,又無任何泳具之情形下,於大人池發生溺水現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六分,陳孟哲經上開游泳池救生員 陳政良 發現,俯漂於大人池內,指示旁人將之拉起後,始發覺陳孟哲已無反應,經緊急施以心肺復甦術,而甲○○則至發現泳池畔有人施行心肺復甦術始知陳孟哲發生意外,,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陳孟哲仍因窒息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輝玉 即陳孟哲之祖父證稱:其曾告知被告陳童不會游泳等情屬實。又被害人陳孟哲係在上開游泳池溺水為救生員陳政良發現,施以急救等情,且經證人陳政良即成功游泳池救生員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係因溺水致窒息死亡一節,復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實施相驗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相驗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查被告身為安親班負責人,安排幼童從事游泳課程,自應負注意幼童安全之義務,明知被害人不會游泳,於未有任何輔助泳具之情況下,竟未陪同在側加以照護,即令被害人入池戲水;復於被害人戲水時,未密切注意其行蹤及身體狀況,隨時提供被害人必要之協助,導致被害人在大人池溺水時,未能及時採取安全措施,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係從事兒童教育、照顧業務之人,於從事照顧工作時,因其疏忽,未及時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不慎溺水致窒息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紀,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