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三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第一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依循交通法規謹慎駕車,提高行車注意
能力,卻為圖一時之便,疏未注意讓前方直行車輛先行,貿然於有行車管制之交岔路口提前左轉,而發生本件車禍憾事,並導致被害人 王思婕 死亡,機車騎士即被告丙○○受傷,雖被告丙○○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伊實難辭其疚,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認具悔意,並與被害人王思婕家屬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家屬甲○○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表示原諒之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