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
聲請人 杜建卿
乙○○甲○○相對人戊○○
辛○○壬○○○己○○丁○○庚○○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九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即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七、四○三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一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一二○元,支出一一二○││││元。│├────────┼────────────┼──────────────────┤│第一審差旅費│六○○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鑑定費│二五、三五○元│由聲請人預納。│├────────┼────────────┼──────────────────┤│本件程序費用│三七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三四○元,應補郵三四元。│├────────┼────────────┼──────────────────┤│合計│四四、八四七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附註:││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為二二、四二四元:││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共計四四、八四七元,均由聲請人預納。││⒉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為二二、四二四元(即四四、八四七元X1/2=││二二、四二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故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二二、四二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