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被告乙○○竊取金錢之款項更正為「七千三百元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乙○○係趁被告甲○○疏於注意之際竊得財物七千三百元,除擅自
為被告甲○○支付部分酒菜錢及坐檯費外,剩餘款項在經被告甲○○發覺遭竊後即予歸還,是被告乙○○惡性尚淺;而被告甲○○雖為遭竊之被害人,惟既已取回被竊款項,理應速循報警方式處理,竟先基於傷害之意出手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多處傷害,暨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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