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先後二次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三、一七0八號(一犯),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號(二犯)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確定(三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五十分回溯九十
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發現,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施用海洛因也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吃安眠藥,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藥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十時五十分許經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為其依據。惟查,依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之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安非他命類為陰性反應,鴉片類為陽性反應;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鴉片類可待因濃度為:1126(衛生署判定依據為大於300),嗎啡濃度:161(衛生署判定依據為大於300),結果判定係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鴉片類:可待因陽性,有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復依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檢驗通知書檢驗結果認:「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為嗎啡陰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語,互核二次確認檢驗結果均係嗎啡陰性反應,而可待因陽性反應。法務部調查局並認:「前述可待因陽性反應,究係因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一般成藥中可待因所致,非一般尿檢作業程序所能研判‧‧‧」等語,足徵被告確有可能因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藥劑代謝之結果所致,自不得僅憑被告尿液中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即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推定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移併前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號、第三四八號)。惟查本件毒品案件既為無罪之諭知,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