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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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許,駕駛九L-五六一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臺北縣線民大道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云云。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辦理異動登記,舉發警員並未查證即予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辦理職業異動登記,有異議人提出職業登記證在卷可憑,經本院提示予舉發警員甲○○審認無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應屬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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