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自上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而二犯施用毒品罪(上開部分已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六四號判決確定),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依聲請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間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底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再度二犯施用毒品罪。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七日許,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觀護人採尿送驗而知悉上情,其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處查獲,而扣得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局海山分局報請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扣案可佐。又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採取被告尿液送請陽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二公司檢驗報告四紙附卷可稽,足徵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依聲請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已為起訴書所敘及,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係因病為求止痛及其品行、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一支(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