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光明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八十九年裁全土字第四九一一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四九一一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復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二九二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惟相對人並未於上開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為此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四九一一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二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查,本件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向本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本院九十年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命債權人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債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八六四五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惟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債權人未於裁定期間內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裁定駁回在案,而債權人並未再向本院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應認債務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