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司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司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即昇科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相對人昇科企業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呈報清算終結事件,前經本院九十年度司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四三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昇科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申請解散登記,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五建三己字第一六三一八八號函准許在案,經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經全體股東承認,並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向稅捐機關申報。又相對人係因業務關係經全體股東同意申請解散登記,非因破產或對外負有鉅額債務所致,參酌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累積虧損為新臺幣四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由全體股東按出資比例承擔,而該虧損係經營業務之損失,並非對外負有債務,故聲請人始未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九十三條規定,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片面主張相對人對外並未負有任何債務,憑此認無踐行上開法定清算程序必要,核屬無據。從而,本件清算程序應認猶未終結,聲請人呈報清算完結,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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