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5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林兆慶
  被   告 甲○○○○頓文化科技出版社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三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分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四紙,由訴外人綠大地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背書,詎分別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件為證。被告對簽發
系爭支票經提示退票事實並不爭執,但以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 林宏隆 去調現,林
某則拿去票貼,未將支票返還等語抗辯。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本件被告主張抗辯事由非屬自己與執票人間事由,縱該事由屬與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有何惡意或詐欺等情事,仍不
得以此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懿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陳懿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元)提示日
一、台灣銀行新店分行90.03.000000000.03.15
二、同右90.03.000000000.03.28
三、同右90.03.0000000000.03.20
四、同右90.03.000000000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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