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9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一五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薰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觀園茶藝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陳麗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九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芝觀園茶藝館有限公司所簽發,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
萬零二百五十六元,票號BA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支
票乙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周玉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