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七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 伍峻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在台北市○○路○○○號「北城大飯店
」,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應
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清償,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同一地點,向原告借
用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清償
,並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予原告,詎屆期本利不付迭催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各乙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