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二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拾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月消費明細
表所訂之繳款時間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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