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五六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與 江國豪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國豪受有頭部外
傷併前額四處裂傷、下巴二處裂傷、左手腕裂傷、右股股骨折、左側骨股頸及股
骨幹骨折、左膝部裂傷等傷害,及被告所犯醉態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乙節應予補充外,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江國豪指訴綦詳
,且經證人 許乃元王秀菊 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
損二十三幀、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按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
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
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
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
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故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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