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О三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丙○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
至清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戊○○、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
四計付,並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債務人停止或遲延繳交
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本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即未再繳納,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息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各一份(
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已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