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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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應更正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外,另證據應補充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