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案件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經查,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業經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時供陳在卷,並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資參照,而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上訴人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可憑,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紋瑩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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