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八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證據欄:「(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卻不務正業,因一己之私欲觸犯本案,及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