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6號再抗告人甲○○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再為抗告,參上說明,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始為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