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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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4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2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年訴字第125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士簡字第7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起訴書誤載為94年6月28日);己○○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原起訴書誤載為93年9月27日),詎2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搶奪戊○○之皮包,得手後逃逸。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並基於概括犯意,接連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地,或係1人單獨為之;或係與解 文亮 (另行起訴)共同為之,搶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復另行起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侵占NOKIA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解文亮 及被害人戊○○、甲○○、丁○○等人於警詢中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照片6張(偵7289號卷第
64、68-70頁)、被告丙○○行搶所著衣物之照片5張(偵7289號卷第65、67頁)、扣案白色帽子1頂、灰色襯衫、黑色褲子各1件及行動電話1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14293號卷第23頁)等書、物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7條雖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維持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337條所應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1萬5,000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應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惟新、舊法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規定,於個案適用中整體觀察,綜其全體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犯本罪應科處之罰金刑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無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於本案科刑不生影響,惟考量以下關於易服勞役之新、舊法比較,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範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一修法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以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惟本件被告丙○○與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丙○○與解文亮就附表編號3、4、5部分之犯行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新法或舊法,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就強奪罪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五)被告丙○○先後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其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適用新法論以數罪並未較舊法論以連續犯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規定,是被告丙○○先後多次之搶奪犯行屬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丙○○所犯搶奪及侵占遺失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之搶奪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士簡字第7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確定,3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己○○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2頁),經適用上開新、舊法,被告2人就所犯搶奪罪部分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被告丙○○應遞加其刑,被告己○○應加重其刑,是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累犯規定。
(九)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變更為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十)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己○○有詐欺、贓物、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2頁),2人素行不佳,猶不思悛悔再犯本案,其2人正值年壯,不循正途興利,反因施用毒品,以搶奪他人財物牟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微,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2人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案次數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與竊取之財物│扣案物│所犯法條│├──┼───┼───┼──────────┼───┼────┤│1.│94年11│台北市│丙○○騎乘機車搭載鄭│無│刑法第32││(偵│月13日│信義區│建中,趁戊○○不備之││5條第1項││2942│下午2│林口街│際由己○○下手搶奪劉││││號)│時35分│2號前│瑞圓皮包1只(內有信│││││許││用卡1張、新台幣1,400│││││││元、行動電話1支與鑰│││││││匙4支),隨即逃離現│││││││場。│││├──┼───┼───┼──────────┼───┼────┤│2.│94年11│台北市│丙○○騎乘機車,趁包│無│刑法第32││(偵│月13日│信義區│曉霞不備之際下手搶奪││5條第1項││2942│晚間7│虎林街│甲○○皮包1只(內有││││號)│時25分│68-2號│零錢200多元、健保卡│││││許│前│、悠遊卡等物),隨即│││││││逃離現場。│││├──┼───┼───┼──────────┼───┼────┤│3.│95年4│台北市│丙○○騎乘機車搭載解│NOKIA│刑法第32││(偵│月18日│ 忠孝東 │文亮,趁丁○○不備之│序號35│5條第1項││1429│下午4│路4段│際由解文亮下手搶奪劉│099130│││3號)│時25分│216巷│ 祝斐 皮包1只(內有5萬│825319││││許│34至38│多元、行動電話1支等│0號行│││││號前│物)。│動電話│││││││1支│││││││││├──┼───┼───┼──────────┼───┼────┤│4.│95年4│台北市│丙○○騎乘機車搭載解│無│刑法第32││(偵│月中旬│信義區│文亮,趁姓名不詳之被││5條第1項││1429││林口街│害人不備之際,由解文││││3號)││84號前│亮下手搶奪被害人皮包│││││││1只(內有數百元及證│││││││件等物)。│││├──┼───┼───┼──────────┼───┼────┤│5.│95年4│台北市│丙○○騎乘機車搭載解│無│刑法第32││(偵│月30日│大安區│文亮,趁乙○○不備之││5條第1項││1429│上午9│通化街│際由解文亮下手搶奪徐││││3號)│時許│與臨江│ 月娥 皮包1只(內有身││││││街口│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6.│94年11│台北市│丙○○於用餐之際發現│NOKIA│刑法第33││(偵│月16日│南港區│姓名不詳之行動電話持│序號為│7條││2942│晚間7│東興街│有人將行動電話遺留在│353353│││號)│時許│附近小│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001542│││││吃店│法之所有,取走該行動│147號││││││電話侵占入己│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