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面額壹拾貳萬元(票號FTL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及面額伍拾萬元(票號FTL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支票各壹張(均含其上偽造之「 劉俊麟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月、四年六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號前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 廖文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元買入廖文恒所有之前開遭其駕車撞及之自用小客車,並以其名義簽發面額十二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五十萬元(票號TH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本票各一張後,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交予廖文恒,但廖文恒因不願單純接受本票,遂要求乙○○再向他人借用支票俾以確保債權,惟乙○○因無法借得支票,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住處,偽造「劉俊麟」之簽名在其開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申領之支票內發票人簽章欄內,並蓋用其於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郵局附近拾獲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之「劉俊麟」印章(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偽造完成面額十二萬元(票號FTL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及面額五十萬元(票號FTL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六日)支票各一張後,持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交予廖文恒而行使之。嗣廖文恒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提示前開面額十二萬元(票號FTL0000000號)之支票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文恒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乙○○偽造「劉俊麟」名義簽發之支票(面額十二萬元;票號FTL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及面額五十萬元;票號FTL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影本二張及被告乙○○出具之切結書、與被害人廖文恒簽立之和解書、臺灣票據交換所宜蘭分所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存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劉俊麟」之名義簽發支票(面額十二萬元;票號FTL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及面額五十萬元;票號FTL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二張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劉俊麟」簽名與盜用「劉俊麟」印章,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交付所偽造之上開有價證券予被害人廖文恒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至被告乙○○雖到庭自承其所蓋用之「劉俊麟」印章,乃其於九十三年底、九十四年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郵局附近拾獲後,即予以侵吞入己並置放機車置物箱內等情綦詳,是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依被告係於拾得並侵占該枚「劉俊麟」印章後約半月左右,始因與被害人廖文恒發生車禍,欲應付被害人廖文恒交付他人支票藉以保障債權,始盜用其先前侵占之該枚「劉俊麟」印章而偽造支票,顯見被告先前侵占「劉俊麟」印章之行為,要與事後偽造「劉俊麟」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間,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屬明甚。從而,因被告乙○○侵占「劉俊麟」印章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乃屬獨立之另一犯罪事實,實與本案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屬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述明。末查,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貨幣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及六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五月、四年六月及五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係為應付被害人廖文恒之要求而達其順利和解車禍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方法,事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造成社會與被害人財產法益整體侵害程度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支票二張雖皆未扣案,然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仍應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依從舊從輕原││法條│││則比較之結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本條依修正後││二百零│鍰提高標準條例│條之一第二項及刑│刑法,並未較││一條第│第一條前段及修│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有利於被告││一項│正前刑法第三十│款,最高罰金刑已││││三條第五款之規│實質提高為三十倍││││定,三千元銀元│即新臺幣九萬元,││││得提高至十倍,│最低罰金刑則為新││││即罰金刑最高可│臺幣一千元││││處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最低則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第一項)受徒刑│修正後刑法已││四十七│行完畢,或受無│之執行完畢,或一│排除過失犯構││條│期徒刑或有期徒│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成累犯之規定│││刑一部之執行而│,五年以內故意再│,較有利於被│││赦免後,五年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告│││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加││││以上之罪者,為│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依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刑法關於主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皆構成累犯,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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