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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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甲○○因如附表編號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觸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致由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執行期間經合併計算,民國94年6月1日發監執行、95年9月6日假釋出監。乃於假釋期間,受刑人又於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所示法條罪名,並經本院於附表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就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其前開假釋果經撤銷,96年3月16日再度發監執行殘刑九月二十七日,暨接續執行附表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致迄未執行完畢,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同條第3項)聲請就如附表編號所示四罪准為減刑;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聲請就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所示四罪之減刑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暨如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如附表編號所示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就附表編號減得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減得之刑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所示犯罪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㈠、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就附表編號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四、至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原確定判決有關「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因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按:有關沒收、追徵、追繳等,俱不在得併予減刑之列),是關此部分自仍應按諸原確定判決予以執行。
特此指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日期│93年8月23日│93年8月23日│94年5月31日│96年2月27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1項│第10條第1項│││││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十月│││││││├─────┼─────────────┴─────────────┼─────────────┼─────────────┤│是否曾經合│編號業經如下所述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合併定│否(且不符與編號合併│否(且不符與編號合併││併定刑│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93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93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96年度毒偵字第513號││其案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最後├─┼─────────────┼─────────────┼─────────────┼─────────────┤││案││││││││93年度訴字第714號│93年度訴字第714號│94年度訴字第479號│96年度訴字第306號│││號││││││事實審├─┼─────────────┼─────────────┼─────────────┼─────────────┤││判│││││││決│94年2月25日│94年2月25日│94年6月30日│96年4月30日│││日│││││││期│││││├───┼─┼─────────────┼─────────────┼─────────────┼─────────────┤││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確定├─┼─────────────┼─────────────┼─────────────┼─────────────┤││案││││││││93年度訴字第714號│93年度訴字第714號│94年度訴字第479號│96年度訴字第306號│││號││││││判決├─┼─────────────┼─────────────┼─────────────┼─────────────┤││確│││││││定│94年4月4日│94年4月4日│94年8月1日│96年5月21日│││日│││││││期│││││├───┴─┼─────────────┼─────────────┼─────────────┼─────────────┤│是否合於中│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華民國九十│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結果│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定刑結果│編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否(且不符與編號合併│否(且不符與編號合併│││臺幣9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附註│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747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747號│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1692號│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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