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聽從朋友之建議,向銀行貸款作為創業基金,與友人合夥投資造型美髮事業,惟因經營不善,虧損甚多,致無力清償借款本息,遂再度向銀行借貸資金週轉,然卻陷入以債養債之困境,其餘合夥人又因不堪虧損,捲款潛逃,聲請人只得自行面對龐大債務,而聲請人雖認真工作,然因債權銀行之利息年利率將近20%,利上加利,致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急速惡化,已完全無力支付或償還任何債務,現每日遭債權人之逼債脅迫,承受甚大之精神壓力;聲請人目前總債務共約新臺幣(下同)4,090,464元,資產則僅有現金139,000元,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而聲請人每月所得約2萬餘元,根本無力清償利息,遑論本金,實已達應宣告破產程度。茲聲請人之親友願意接濟扶養聲請人及家屬之生活,聲請人願意以所有現存財產以清償債務為優先等語,請求准予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即一般、繼續且客觀的不能支付,是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須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次按破產還債固法所許,惟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而關於該要件之是否具備,則應由管轄債務人營業所之管轄法院裁判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4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經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函請各該債權銀行陳報債權額,除萬泰商業銀行外,分別為第一商業銀行135,67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27,138元、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4,435元、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4,883元,國泰世華銀行127,684元、美商花旗銀行233,691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327,04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11,073元、中華商業銀行237,60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42,199元、玉山商業銀行183,5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24,980元、安泰商業銀行789,8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87,487元,合計為3,794,593元;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年僅36歲,正值體力旺盛之年,且從事美髮工作,有相當之專業技能,計算至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之工作能力,縱如其自承積欠之債務為4,090,464元,衡以其目前仍擁有如上述之專業工作能力,如積極工作,非無能力清償上述債務;且其本人及家屬之生活均有親友願意接濟,有親友出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就每月所得收入,自可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尚難認其具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要件。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觀之,其所有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如聲請人確有清償誠意,非不可依94年12月間由銀行公會啟動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次查,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參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本件聲請人雖自承其目前尚有現金139,000元,可資清償債權人,然並未舉證證明,故本院亦無從審查其現有財產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