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因創業經營生意失敗,而非蓄意奢侈揮霍而積欠卡債;現抗告人所有現金財產約新台幣(下同)14萬元,而積欠近十多家債權銀行債務共約409萬464元。衡以多筆債務其年息多高達20%的高利貸,累積至今所積欠的利息一個月就超過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然抗告人每月所得僅二萬餘元,扣除日常一般最低生活所需支出,抗告人顯無法支付利息,遑論更有本金債務,故抗告人顯然已經完全無力償還或支付任何債務,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另抗告人現有財產為現金14萬元,而依法院認定一般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的費用約為4、5萬元左右,故以抗告人現有現金財產,成破產財團是足以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至於抗告人所能還款比例,則非准予破產所應斟酌之要件等語置為抗辯。
二、㈠經查我國目前破產法制,凡債務人為法人抑或自然人,債務
種類不問信用貸款或一般商業上借貸,凡符合破產要件者,皆適用同一破產程序,然此程序對於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者之自然人而言,該法制無法妥適因應並符合債務人、債權人之需求,尤其就本件言,抗告人積欠者均為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是相較於其他,法律關係較為單純,倘依現行破產法為逕債務清理,則對於債務人言,將受有失權之不利益;就債權人言,則因程序繁瑣,將使破產財團之資源耗費於其中,使債權人受償可能性降低,故而,96年6月8日立法院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為因應目前卡債之難題。該條例雖尚未施行,惟其中立法精神,如:考量債務人生存權保障,兼衡以債權人利益,預防債務人道德危機等,凡與現行破產法不相違背者,法院於依職權裁量有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性時,得併為參酌,以為解決目前法制適用交接之窘境,此先予敘明。
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應即時清償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即一般、繼續且客觀的不能支付,而此不能清償債務與否,須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能力加以評估。經查:抗告人之債權銀行及債務金額,據債權人清冊,及各該債權銀行於原審陳報之債權額,包括有:萬泰商業銀行24萬3150元、第一商業銀行13萬5670元之本金債務(未含利息、違約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5萬4497元、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3萬4435元、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4,883元,國泰世華銀行12萬7684元、美商花旗銀行23萬3691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32萬704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3萬1186元、中華商業銀行23萬8097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4萬2199元、玉山商業銀行l8萬351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2萬4980元之本金債務、安泰商業銀行78萬983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8萬7487元,總計債務金額約為405萬8351元。衡以抗告人於民國60年l月14日出生,目前年僅36歲,正值體力旺盛之年,且從事美髮工作,並有相當之專業技能,倘計算至一般退休年齡60歲,尚有24年之工作能力,是就年齡、專業判斷,抗告人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惟觀諸抗告人之400萬元債務,其中乃因有計算幾近高達18%至20%年息左右累積所致,是假以抗告人每月薪資以4萬元計算,顯無法足以支付每月高利息債務,更遑論完全清償本金債務,如此長年下來累積所計算之債務,將造成抗告人積欠之利息高於本金債務,高利息不斷累計,將使抗告人長期陷於利息深淵泥沼而無法更生。綜上,本院以為高債務致使抗告人縱有相當工作能力,客觀上仍陷於繼續有不能清償債務,抗告人顯已欠缺清償資力。
㈢復按破產程序,事涉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利益,其
程序進行所需時間、費用相較於破產上和解為甚,是法院宣告破產之際,應謹慎權衡其必要與實益性,以實踐債權人與債務人最大權益之調和,以免破產程序耗盡破產財團,對債權人無利益可言,對債務人又受有失權之虞慮及社會成本之耗費,見諸破產法第58條第2項、第148條亦本斯同旨。按破產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破產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是倘若有和解可能者,為預防債務人道德危機,法院自得駁回破產之聲請,以維公平。另併參酌新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之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該法採強制協商前置主義。目前此條例雖為現行破產法所未規定,然若債權人有提供協商機制平台予債務人,則基於必要性考量,法院得不准許破產之宣告。經查:抗告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債務種類均為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債務。原審法院之職權函請各家債權銀行陳述意見,多家銀行均表示不同意破產宣告,其中約4家債權銀行並表示願意與抗告人事前債務協商。另查銀行之主管機關金管會並督責銀行應成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與債務人進行個別協商或得請求銀行公會協助,是觀諸抗告人之債權銀行既有表示願意與抗告人協商,本院以為既然債權銀行有協商意願與義務,再者,抗告人既稱月入僅約2萬多餘元,則構成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程序費用、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財團債務,則基於兩造利益考量,應不予逕予准允宣告破產為宜,原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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