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負債約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九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已超過總資產甚多,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爰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積欠債務合計約四百零五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有相當專業技能,以其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算至一般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二十四年之工作能力,每月薪資以四萬元計算,客觀上仍陷於繼續有不能清償債務,顯已欠缺清償能力,且抗告人既稱月入僅約二萬餘元,亦不足清償程序費用、破產管理報酬及財團債務,因而維持南投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略以:其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且確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應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云云,為其論據。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合於首開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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