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提撥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95年8月1日10時許、95年8月18日14時許、95年8月21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於95年8月23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提撥吸管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5年8月23日13時1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提撥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依此,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吸食海洛因毒品,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其於出監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毒品3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3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至於被告雖另辯稱「伊係主動於95年8月23日打電話向警方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謝明達 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5年8月22日甲○○的父親到派出所,說他兒子甲○○吸食毒品。95年8月23日接到甲○○父親的報案,說他兒子甲○○吸食毒品,我就到甲○○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的住處,甲○○的父親引導我們到甲○○房間,甲○○在現場,我問甲○○有無吸食毒品,甲○○表示他有吸食海洛因,我問甲○○還沒有剩下的海洛因毒品,甲○○說都已經用完了,甲○○就主動拿他之前施用過的塑膠管提撥器交給我。所以在95年8月22日甲○○的父親到派出所的時候,我就已經知道甲○○涉嫌施用毒品。」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縱被告所稱「主動於95年8月23日打電話向警方陳述自己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屬實,然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謝明達早於95年8月22日即已發覺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之所為充其量僅屬「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別,顯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扣案之提撥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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