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植為「豐」)於民國95年6月30日上午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盧筱涵 ,沿宜蘭縣冬山鄉北成橋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3時33分許,途經北成橋第56號路燈處(即宜26線1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自行擦撞北成橋東向車道人行道邊緣後,人車倒地,致盧筱涵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7月1日上午5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自首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訊之指訴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幀在卷可參。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12幀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行車速度過快撞及人行道邊緣,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減輕其刑。」惟該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改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該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改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
(五)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調查表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頗有悔意,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