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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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5年9月11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8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8866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段與外環道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局鳳林分局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95年8月2日13時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8866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直行,於通過中正北路二段與外環道交岔口一、二百公尺後,警察攔下異議人,說異議人剛才經過中正北路二段與外環道交岔口時闖紅燈,但異議人並沒有闖紅燈,警員也沒有提出採證相片證明,所以異議人就拒簽、拒收舉發單,後來收到警方寄來之舉發單後,異議人有提出申訴,要求警察提出採證相片,但警察所提出相片之採證時間、相片內所示之車子,都與異議人無關,所以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5年8月2日13時許,確實曾經駕駛車牌號碼00—8866號自小客車,於通過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花蓮縣○○鄉○○○路○段與外環道交岔口後,遭警方以闖紅燈之理由攔停開單告發,惟伊否認有違規事實,遂拒簽、拒收舉發單,惟事後已收到警方所補寄之舉發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5年8月2日下午1點,我站○○○鄉○○○路○段與外環道交岔口的前方北上車道約100公尺附近,執行機動交通稽查勤務,我看到U3—8866靠自小客車,沿台九線中正北路往北走,我看到U3—8866號車子闖越中正北路二段與外環道交岔口的紅燈,U3—8866號車子是直行闖越紅燈,當時就只有U3—8866號車子闖紅燈,所以我就攔停U3—8866號車子,我就告訴駕駛人即異議人你闖越紅燈,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就說他沒有注意到號誌,要求可不可以開少一點金額的罰單,我還是依照違規事實開單,異議人就拒簽拒收罰單,異議人拿回證件就離開了。本件是攔停舉發,不是逕行舉發,本件舉發沒有錄影或照相採證,是我目擊舉發的。當時我是看到中正北路二段與外環道的交岔口,就中正北路二段的部分已經亮紅燈了,中正北路二段南下的車子都停下來了,我看到U3-8866號車子越過了停止線,闖越紅燈,通過了交岔路口,往北上行駛,才會經過我的位置,我才把U3-8866號車子攔下。所以我確認異議人是闖紅燈沒有錯,我確認本件舉發無誤。」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即另一在場目擊之員警 馬仁祿 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95年8月2日下午1點左右,我○○○鄉○○○路○段與外環道交岔口前方約100公尺的地方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看到U3—8866號自小客車闖越紅燈,U3—8866號自小客車是沿中正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U3—8866號闖越中正北路二段與外環道交岔口的紅綠燈,我們就把U3—8866號車子攔下來,就由甲○○開單告發,一開始異議人說能不能開少一點的罰單,甲○○還是依法開單,異議人就拒簽拒收罰單,異議人拿回證件就離開了。本件舉發沒有錄影或照相採證,是目擊舉發的,本件是攔停舉發,不是逕行舉發。○○○鄉○○○路○段與外環道交岔口,中正北路二段直行方向號誌燈變成紅燈時,U3—8866號車子有減速想要停下來,後來U3—8866號車子還是沒有停下來,就越過停止線,闖越紅燈,越過交岔路口,所以我確認本件舉發無誤。」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21頁)。而證人甲○○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證人馬仁祿亦係當天與甲○○一同執勤之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甲○○、馬仁祿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馬仁祿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渠等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甲○○、 馬仁祿銘 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渠等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甲○○、馬仁祿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值勤員警,即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換言之,證人甲○○、馬仁祿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甲○○、馬仁祿證詞之真實性,並辯稱「伊於通○○○鄉○○○路○段與外環道交岔路口時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此外,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各有其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非輔以科學工具,固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然就駕駛者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闖紅燈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件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或錄影舉發,始可認定。從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及裁決機關均未能提出伊違規之採證相片等科學證據。」云云,諉無足取。
(四)從而,異議人於95年8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8866號自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段與外環道交岔口處,於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至於異議人雖另辯稱「伊提出申訴後,警察所提出相片之採證時間、相片內所示之車子,均與伊無關,足見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云云,然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四)所載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其次,本院卷內第8頁所附花蓮縣○○鄉○○○路○段與外環道交岔口現場相片之拍照日期為95年8月14日,且該相片係因異議人向監理站陳述當地沒有設置交通號誌,監理站請舉發單位查明,承辦員警遂到舉發現場拍攝,前揭相片並非異議人違規時之採證相片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上開2張相片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所為之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