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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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BAY(阮文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VANBA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騎乘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者,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乙節,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本院認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7號

  被   告 NGUYENVANBAY(中文名:阮文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BAY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華八街與鳳明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BAY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兩案所為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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