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中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中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依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9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 王木祥王佑齊王廷宇 之賠償。

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蔡中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本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中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且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表示其不具備足以安全駕駛大型重型機車之能力,本不應駕車上路,其任意駕車上路不僅因必要之知識與能力不足而提高交通事故風險,復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 王益新 死亡之結果,可見被告過於輕忽交通安全及駕駛執照重要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中偉於犯後坦承犯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王益新死亡,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受創,已與被害人之子王佑齊、王木祥、王廷宇成立調解,目前已賠償接近全額之損害賠償金並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0頁);並參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公訴檢察官、被告等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理筆錄】、第87至88頁【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蔡中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給付大部分之調解金額,已如前述,堪認甚有悔意,告訴人王廷宇亦於調解時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見上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8頁),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之過失而罹刑典,經此偵、審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12號

  被   告 蔡中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中偉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2年6月17日9時44分許,無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1線與南127之1線交岔路口,向左變換車道,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不得擅闖紅燈,也應注意依速限5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臺1線號誌已經轉變雙向左轉箭頭綠燈,而貿然時速60至70公里闖越該路口,適有王益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臺1線同向路肩停等後起駛左轉,也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依號誌指示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王益新與蔡中偉均人、車倒地,蔡中偉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等傷害,王益新因而受有頭部多處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2人經緊急送醫急救,王益新仍於同日10時53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益新之子王廷宇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中偉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⑴我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快到紅綠燈號誌時,突然看見對方駕駛B車在我右前方,而發生交通事故。

⑵我速度約每小時60-70公里。⑶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⑷坦承超速及未依號誌行駛,導致被害人王益新死亡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B車,與被告騎乘A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後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損及現場照片34張

被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無號誌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擅闖紅燈,且貿然時速60至70公里闖越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6月17日10時53分不治死亡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5590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蔡中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

⑵王益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6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月18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30055216號函附「臺南市○0○○○000○0○○○路○號誌時相計畫表」

證明案發當日臺南市○0○○○000○0○○○路○號誌正常三色運作,無通報故障紀錄等事實。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蔡中偉駕駛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僅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而有無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已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告訴人為被害人之兒子,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各1紙存卷足按,是告訴人以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身分提出告訴,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蔡中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555901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騎乘A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肇事,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駛過失致死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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