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昱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昱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昱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網路認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的他人使用,如遇網路認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帳戶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的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昌門市,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怡潔 」使用,及於同年月19日晚上11時9分許在上開門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怡潔」使用,並以通訊軟體臉書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取得廖昱綺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廖昱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昱綺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辦理租屋補助始依指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申辦租屋補助,於112年9月17日上午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昌門市,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怡潔」使用,及於同年月19日晚上11時9分許在上開門市,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怡潔」使用,並以通訊軟體臉書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審金易卷第63頁至第64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得款等情,有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5「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為申辦租屋補助所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5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若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即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王怡潔」之對話紀錄。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被告對於索要帳戶資料之要求,表示「為什麼要給你們卡片?」、「你們會還回來嗎?」、「一定要寄嗎?」等語(見移歸字第23頁至第29頁),顯見被告對於申請租屋補助卻要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乙節已有所存疑,與對方亦僅係透過網路聯繫,於過程中對方更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自難認雙方間有何深厚信賴基礎。被告就此亦供稱其未確認對方之身分(見審金易卷第63頁),然被告卻在無特別信賴關係之情形下,未經查證,率爾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王怡潔」,又佐以被告案發時已滿23歲,大學肄業,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任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此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及常理。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主觀上就本案3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難謂正當,應已有所知悉,其主觀上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已屬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先後交付本案3帳戶,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在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無正當理由而輕率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3個,告訴人共5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有獲得對方轉匯之新臺幣2,000元款項(見審金易卷第64頁),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2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晚上6時許,向康婉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康婉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一銀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4萬9,988元;同日晚上8時32分許、4萬9,989元
*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向劉欣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劉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帳戶
112年9月24日凌晨0時28分許、2萬9,986元;同日凌晨1時2分許、4萬8,040元
*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晚上7時許,向張純淳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出售商品云云,致張純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上9時53分許、2萬1,005元
*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向許昕嵐詐稱個人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許昕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上9時1分許、4萬9,988元;同日晚上9時3分許、4萬9,988元
*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晚上8時22分許,向陳宜欣詐稱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宜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永豐帳戶
112年9月23日晚上8時22分許、4萬9,985元;同日晚上8時26分許、4萬9,996元
*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