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URCIGDEM

選任辯護人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14號、第2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RCIGDEM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貳仟肆佰貳拾陸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之㈡所示背包壹個、如附表一之㈢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DURCIGDEM明知海洛因,為世界各國均嚴格查緝及禁止運輸入境之毒品。且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到臺灣。然DURCIGDEM竟與成年男子Jimmy(真實姓名年籍及國籍均不詳)、英國籍成年男子Adil(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間,由Adil代訂DURCIGDEM之機票及入境臺灣後之住宿飯店,並代付機票及住宿費用。DURCIGDEM旋於113年4月12日從英國倫敦之希斯洛機場搭乘馬來西亞航空之班機前往柬埔寨之金邊市,暨於金邊市與Jimmy取得聯繫。嗣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DURCIGDEM在金邊市其所投宿之「U+hotels(優家國際酒店)」辦理退房時,在該飯店之門口,向Jimmy拿取夾藏3包海洛因之黑色背包一個(即附件編號1照片A所示背包)及衣物、書籍後,DURCIGDEM就將該只黑色背包及衣物、書籍,放入自己的行李箱內。DURCI

  GDEM旋即持Adil所安排及購買之機票,攜帶上開行李箱及行李箱內之夾藏海洛因的黑色背包,先從柬埔寨金邊市搭乘飛機抵達越南之 胡志明 市。再自越南 胡志明市 搭乘越南航空VN

  580號班機,於113年4月19日21時許,抵達臺灣高雄市之小港國際機場(簡稱:小港機場),而將該黑色背包內所夾藏之3包黑色袋裝海洛因(驗餘總淨重:2426.46公克)運輸進入臺灣。DURCIGDEM下機後,立即於當晚21時39分持其所有之Galaxy手機(附表一之㈢),傳「我會見到你」之訊息予Jimmy(附表二編號8);暨於當晚21時46分許持上開手機,將其在小港機場內之自拍照片傳給Adil(附表二編號14)。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小港機場之入境檢查檯,以X光機檢查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DURCIGDEM(簡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二卷187、2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資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日從英國搭機前往

  柬埔寨,及從柬埔寨之金邊市搭機,經由越南胡志明市再入境小港機場。暨在柬埔寨期間受Jimmy之託攜帶黑色背包入境臺灣,而於入境時經海關人員在背包內查獲夾藏之3包海洛因。但被告否認有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辯稱略以:㊀我到達柬埔寨的第二天晚上認識Jimmy,我認識Jimmy約一個星期,我們每天都在一起。㊁Jimmy請我幫他帶東西來臺灣,筆電包(即扣案編號A之黑色背包)是Jimmy交給我的。因為我的生活中沒有人在弄毒品,所以我沒想到

  ,也不知道筆電包(即黑色背包)內夾藏海洛因。㊂Jimmy也有計畫要來臺灣,但他後來沒有來臺灣。我想我們要一起飛過來臺灣,所以我們的東西就放在一起,我的行李箱內,一邊是Jimmy的東西,一邊是我的東西。我到達臺灣時,Jim

  my沒有到。㊃我們說好要一起來臺灣,但我在柬埔寨機場登機時,Jimmy沒有跟我一起登機,因為我沒想到他沒有出現

  ,而且Jimmy的東西在我這裏,所以我很驚訝。但我沒想過會碰到這樣的事,也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我在越南轉機時

  ,就沒有與其他人或當地警察一起檢視Jimmy交給我的東西

  。㊄Jimmy說他隔天會搭下一個航班,我幫Jimmy拿背包到臺灣,Jimmy說他會到臺灣玩,跟我碰面拿背包,但我不知黑色背包內有海洛因等語(詳院二卷253至258頁)。

參、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從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單獨搭乘馬來西亞航空之班機前往柬埔寨。嗣於同年4月19日又從柬埔寨金邊市,搭乘越南航空之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同日再從胡志明市搭乘越南航空之班機前來臺灣,而於當晚9時許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被告在機楊入境檢查檯檢查時,因海關人員發現有異,當場在被告所攜帶之行李箱內,取出黑色背包1只(即附件編號1照片A),再從該黑色背包內,取出夾藏之黑色袋裝海洛因3包(即附件編號1照片B、C、D),暨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相片可佐,並經本院勘驗海關查驗時之現場光碟確認無訛(詳院一卷425至429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入境時,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3包黑色袋裝海洛因(

  編號B、C、D),係分別夾藏在黑色背包(編號A)之塑料隔層內,再以深色線將塑料隔層縫合。入境後查驗時,經海關人員先切割黑色背包裏面之膠料隔層,再陸續從黑色背包之不同隔層中間,取出夾藏之3包黑色袋裝海洛因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及有附件編號2之1至編號2之12所示截圖照片可佐。是以,在切開黑色背包之隔層以前,雖然無法直接目視看見背包隔層中所夾藏之3包袋裝海洛因。但因為縫合隔層之深色縫線極為粗糙明顯(詳附件編號3之1到3之3截圖照片)。而且夾藏之3包海洛因驗後總淨重達2426.46公克;暨相較於黑色背包,該3包海洛因之體積非微(詳附件編號1照片)。因此在切開黑色背包之隔層以前,一般人仍可輕易發現黑包背包內有以針線縫合之隔層,及查覺隔層內有夾藏之物品。

肆、次查:  

一、就本次攜帶黑色背包入境臺灣之過程及緣由,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調訊時略稱:今年4月12日我單獨從倫敦希斯洛機場

  ,搭乘馬來西亞航空班機到柬埔寨金邊渡假,這是我第一次到柬埔寨。4月13日、14日我吃完晚餐,去金邊的酒吧喝酒時認識Jimmy,並互留Telegram的聯繫方式,我們平常透過Telegram聯繫。我認識他不久,是短暫約會關係。我沒有他的電話,他在Telegram上使用的名稱為「Nouch Neang」。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沒有他的照片,他大約40歲,他說他住在金邊。他可能是柬埔寨人(詳偵卷15、16頁)。我在柬埔寨期間,Jimmy向我推薦臺灣是個好地方,可以來看看

  ,我沒來過臺灣,後來看到臺灣101等旅遊景點,認為值得來旅遊,就跟Jimmy說我想來臺灣看看,Jimmy說因為他比較忙,叫我先飛來臺灣,他4月20日會來臺灣與我會合,並將他的工作包及一些他的個人衣物交給我,要我幫他帶來臺灣

  ,我只是把Jimmy的工作包放進行李箱,並沒有打開檢查裏面是什麼。他沒有告訴我背包裏面是海洛因(詳偵卷16頁)

  。我沒有取得報酬或好處,我在柬埔寨金邊與Jimmy相處時

  ,我覺得他是個好人,所以他請我幫忙攜帶工作包及一些衣服來臺灣時,我沒有想太多,就先幫他帶來臺灣。而且Jimm

  y向我表示他4月20日會來臺灣與我會合,領取他的個人物品

  。Jimmy沒有告訴我要在哪裏會合,但是我會將我的位置資訊傳給他,讓他過來跟我會合,比如我4月19日入住河映宿沐,我會將該飯店的地址傳給他,但Jimmy沒有說他來臺的班機,他只告訴我,他上機前會告訴我抵達臺灣的時間(詳偵卷18頁)等語。亦即被告稱其本次是從英國到柬埔寨金邊市渡假,在金邊市偶遇而初識Jimmy,因為Jimmy推薦臺灣旅遊景點,其遂於113年4月19日搭機前來臺灣旅遊。及因為Ji

  mmy表示4月20日也會到臺灣,因此同意受Jimmy之託,代為攜帶Jimmy的黑包背包(工作包)及衣物,先於4月19日搭機來臺灣高雄,但其並不知道黑色背包內有海洛因。暨Jimmy在Telegram上之帳戶名稱為「Nouch Neang」,但其並不知道Jimmy之真實姓名。

二、又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調訊時略稱:我決定來臺灣時,我有告訴我倫敦的朋友Adil,Adil就協助我預定今年4月19日入住高雄市河映宿沐飯店,飯店費用是Adil先支付的,要入住哪裏是Adil在網站上搜尋後告訴我的,我預計今年4月23日搭國泰航空班機離開臺灣,先到香港再轉機搭國泰航空班機回倫敦。機票也是請Adil訂購及支付,我打算回英國後再把機票及飯店費用還給Adil。Adil大約45歲是土耳其裔的英國男性公民,但我不知道Adil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的聯絡電話,Adil曾經使用Whatsapp暱稱「Luka Brasi」與我聯繫

  ,我請Adil訂購來臺、回國機票及飯店,都是以Whatsapp致電給Adil等語(詳偵卷18至19頁)。即被告自承其來臺灣之住宿地點及機票均係Adil代為處理,及先由Adil代付機票及飯店之費用。Adil在Whatsapp之帳戶名稱為「LukaBrasi」

  。 又渠 等雖以Whatsapp聯繫,但被告並不知道Adil之真實姓名。

三、又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調訊時略稱:我平常有刪除訊息的習慣,而且Whatsapp有自動刪除訊息之功能,所以昨日以前的通話紀錄已全部不在了等語(詳偵卷19頁)。又因被告不知道Adil及Jimmy之真實姓名,亦無渠等2人之照片,致尚乏足以佐證被告前揭「單純為渡假,從英國到金邊、臺灣」及「

  受Jimmy之託,代為攜帶黑色背包入境」之緣由為真實的相關物證。

四、然酌以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訊息,確有被告與Adil(名稱為Luka Brasi)及Jimmy(名稱為Nouch Neang)之聯絡訊息(詳附表二編號8、9、13、14)。而且113年4月19日晚上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及下機後,被告立即於當晚21時39分傳「我會見到你」之訊息予Jimmy(附表二編號8),及於當晚21時46分將其在小港機場內之自拍照片傳給Adil(附表二編號14

  )。嗣於海關人員查獲被告攜帶海洛因入境後不久,Jimmy旋於當晚23時30分傳「當你在廁所時我在你的行李中放了一樣東西」之訊息至被告手機(附表二編號8)等情,暨兼衡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5月21日函覆略稱:被告搭乘之越南航空機票,是美國洛杉磯旅行社開的,透過旅行社付款等語(詳附表三之㈠備註欄之❷),堪信被告確受Jimmy之託而攜帶黑色背包入境臺灣;暨本次被告來臺之機票及費用,均非由被告自行給付,而係Adil代為處理及代為支付。

伍、又查:

一、辯護人雖以Jimmy曾於113年4月19日23時30分,傳「當你在廁所時,我在你的行李中放了一樣東西」之訊息(附表二編號8)給被告,足見被告不知道黑色背色內夾藏海洛因等語(院二卷259頁),為被告置辯。暨被告於114年4月30日審理時亦曾推稱:Jimmy把黑色背包放到行李箱後,再把行李箱交給我等語(院二卷253頁)。

二、然:

㈠、上開訊息係Jimmy已獲悉被告入境,嗣被告經查獲毒品後,Jimmy數次聯絡被告卻未獲被告回覆,Jimmy才於當晚23時30分傳上開「當你在廁所時,我在你的行李中放了一樣東西」之訊息給被告,原本就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況且,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訊問時已稱:「(Jimmy何時將他的工作包交給你?地點為何?)我4月19日上午11時左右

  ,要從我入住的優家國際酒店退房時,Jimmy到飯店門口來找我,在飯店的門口,要我把他的工作包和他的衣物先帶到臺灣。我拿到之後,就先拿到房間放進行李箱裏」等語(詳偵卷16頁)。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筆錄予被告確認及詢以「Jimmy是否在飯店門口,將背包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將背包拿回房間放入行李箱」,被告亦稱「是」(詳院二卷256頁)。足見係被告要搭飛機離開柬埔寨,而在辦理飯店退房時,Jimmy在該飯店門口將黑色背包交給被告,並由被告親自將該黑色背包拿回房間放入自己的行李箱。核與前揭訊息所載「當你(被告)上廁所時,我(Jimmy)在你的行李中放了一樣東西」之情境,並不相符。

㈢、至於被告於113年4月20日調訊時,經調查官提示上開「當你在廁所時,我在你的行李中放了一樣東西」訊息,詢問為何與被告所述「在門口交付背包」並不相符。被告雖稱:「因為飯店大廳沒有洗手間,所以我中途有回房間上洗手間,但是行李留在大廳,我不知道Jimmy後來有將東西放進我的行李箱裏等語(詳偵卷21頁)。但除了扣案之黑色背包及衣物外,並未發現行李箱內有Jimmy之其他物品,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詳院二卷256頁)。況且,扣案之3包海洛因是夾藏在黑色背包(即工作包、筆電包)之隔層內,各該隔層均以深色線縫合(如附件編號3之1至3之3照片所示,詳前述)

  。因此縱使被告曾經將行李箱及Jimmy之黑色背包,短暫放在飯店大廳。但Jimmy尚難「於片刻間,先割開黑色背包,將3包袋裝海洛因藏入不同隔層,再逐一以針線縫合隔層」

  。由此益證前揭「當你在廁所時,我在你的行李中放了一樣東西」之訊息,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該不實訊息,應係被告經海關查獲毒品後,Jimmy或其他共犯為了迴護被告而刻意傳送之訊息。

陸、又查:

一、被告雖以與Jimmy說好要一起來臺灣,沒想到在柬埔寨機場登機時,Jimmy沒有一起登機,因為不知道如何處理,就仍將Jimmy託交之物攜帶入境,打算翌日Jimmy入境臺灣以後,再聯繫及交給Jimmy。其並未檢查背包,因此不知道黑色背包內有海洛因等語置辯(詳前述)。

二、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院審理時,被告既自承其聽過不能隨便幫別人帶東西入境到其他國家,及聽過有人受託帶毒品入境到其他國家(詳院二卷253頁)。Jimmy又甫於同日上午11時在金邊市之飯店門口將黑色背包交給被告(如前述),則設若不久之後,即同日下午2時10分被告在金邊市之機場登機時竟未見Jimmy依約前往同行。衡諸常情,一般人及被告應會起疑而檢查受託攜帶之黑色背包。暨因該黑色背包之隔層縫線極為粗糙明顯,內藏之海洛因重量不輕且體積非微(如前述),因此被告應該能輕易查覺該黑色背包內有夾藏物品。倘若被告係單純受人利用而無運輸毒品之共同犯意,被告應無再同意續從金邊市搭機攜帶該黑色背包入境臺灣之可能。

三、況且,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當晚9時許搭機抵達小港機場,   於下機以後至到達海關檢驗台之前,被告已經於當晚9時39

  分傳「我會見到你」之訊息予Jimmy。Jimmy亦旋於當晚22時

  2分、22時40分,回傳「好的,寶貝」、「你餓了嗎?你要

  吃什麼?」之訊息至被告手機,暨一再撥打被告之手機(詳

  附表二編號8)。依照上開對話之內容及情形,實與「相約於

  被告出境後不久後就見面」之情境較為吻合。何況被告於當

  日21時57分經海關查獲海洛因後,Jimmy竟立即於同日23時   30分許,傳「當你在廁所時,我在你的行李中放了一樣東西

  」之不實訊息至被告手機,益證Jimmy本人或其他在臺接應   被告之人,因為未看見被告出關,因此刻意傳上開迴護被告

  之不實訊息至被告手機。從而堪信被告應明知受託攜帶之黑

  色背包內夾藏毒品。至於被告前揭Jimmy臨時未登機等辯詞

  ,並無足採。

四、又被告雖非我國人民,但海洛因影響健康甚鉅,運毒集團又常將毒品夾藏於行李箱、包裹或人體等方式運送,而查緝私運毒品入境為各國政府一致之政策。被告並自承聽過不能隨便幫別人帶東西入境到其他國家,及聽過有人受託帶毒品入境到其他國家(詳院二卷253頁),因此被告主觀上應該知悉不得從柬埔寨私自運送海洛因入境臺灣。

五、酌以Jimmy將夾藏毒品之黑色背包託被告攜帶入境臺灣,暨Adil代為安排入境臺灣之機票及住宿,而且被告入境下機後立即傳訊息 予渠 等2人(如前述,附表二編號8、14)等情,堪信被告與Jimmy、Adil,有共同運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柒、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未經許可共同運輸及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運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Jimmy、Adil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行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意義雖有不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本案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本應予嚴懲。但依現有卷證

  ,被告於本次行為前,並無同類型犯罪。且本次運輸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達2426.46公克,數量雖非徵,但與犯毒集團長期或集體運送大量海洛因磚入境之情形,尚屬有間。而且本次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就經海關查獲,所生實質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健康及其家庭狀況(涉隱私,詳卷),認為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其犯罪情狀並非極惡劣,仍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減刑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雖否認犯罪,但自始配合海關人員查驗行李

  ,而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因此若仍認為被告有罪,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等語(院二卷225至227頁)為被告置辯。

㈢、被告所為,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個案,本次共同運輸之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達2426.46公克並非少量,且純度90.41%純質淨重達2196.03公克(詳附表一之㈠備註欄),依前述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由法院斟酌量刑,適足以罰當其罪,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且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何況被告既捨偵審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法定寬典,自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 

玖、量刑:

一、審酌海洛因嚴重危害施用者健康,扣案之海洛因雖於入境時就經海關查獲,幸未流入市面。但被告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之海洛因驗後淨重達2426.46公克並非少量,且純度90.41%純質淨重達2196.03公克,被告又為跨國運毒犯行之實際執行者,足見被告之主客觀惡性非低。至於被告雖坦承在其攜帶入境之黑色背包內經查獲夾藏之海洛因,但本案係被告入境檢查時為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上開客觀事實原本就不易否認。是以被告既捨偵審自白得減刑之寬典,而否認犯罪,應再無量處被告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之理。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於本案所擔任之工作、運輸私運之毒品數量、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就經海關人員查獲(詳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涉隱私,詳院二卷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件被告為具英國及土耳其國籍之外國人,本次因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觸犯本件刑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不輕,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且被告在臺並無親友及固定工作,亦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拾、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3包黑色袋裝海洛因,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一之㈢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所有

  ,及為本件運輸海洛因被告所用之聯絡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之㈡所示背包(即編號A黑色背包),係運輸海洛因過程中,供夾藏掩護海洛因所用之工具。雖為Jimmy所有,但已交付予被告及由被告事實上管領該背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之㈣、㈤所示之物,並非本件運輸海洛因過程直接使用之工具,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現有事證,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獲得報酬,因此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起訴及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押物

備                 註

海洛因3包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560號鑑定書(偵一卷233頁),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❷合計淨重2428.97公克

❸驗餘淨重2426.46公克

❹空包裝總重319.02公克

❺純度90.41%,純質淨重2196.03公克。

背包1個

❶被告略稱:該背包是Jimmy的,是Jimmy要我先幫他帶來臺灣(偵一卷20頁)。

❷為用於本案運輸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行動電話1支

Galaxy

ZFlip35G

❶IMEI:000000000000000

❷SIM:000000000000

❸為被告所有(偵一卷20頁)供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機票2張

❶為被告所有(院二卷242頁)。

書5本

❶被告略稱:是Jimmy的書(院二卷242頁)。 

筆電一台Lenovo

ThinkPad

❶被告略稱:是Jimmy的筆電(院二卷242頁)。

附表二:

對話人

時 間

對話紀錄(原文、中文翻譯)

備  註

Nouch

Neang

FRI

Iput somethinginyourluggagewh...

編號①。

TELEGRAM

我把我的東西放到妳的行李

Galatasaray

Thu

IncomingVideoCall(45minutes)

編號②

TELEGRAM

視訊電話15分鐘

Hengsochaamroeun

Thu

Location

編號③。

TELEGRAM

地點

Arin

Arin

Mon

Askimmdermisinbana(土耳其文)

編號④。

TELEGRAM

親愛的請回電給我

Xxx

sun

Byy(土耳其文)

編號⑤。

TELEGRAM

寶貝

Gunay

Cengiz

未顯示日期

lastseenAprat00:40

編號⑥。

TELEGRAM

最後出現被看到是,在4月14日凌晨(通譯解釋是指在軟體上最後被看到的時間。)

Nouch

Neang

未顯示日期

⑦Info(資訊)

⑦Unknown(未知)

⑦Mobile(手機)

⑧Notifications(通知)

⑧On(打開)

編號⑦。

編號⑧。

TELEGRAM

Nouch

Neang

簡稱NN

113年4月19日

21:39

被告:I’llseeu

TELEGRAM

被告:我會見到你

22:02

NN:Okbaby

編號⑨。

TELEGRAM

NN:好的,寶貝

22:40

Youhungry?Whatwouldyouliketoeat?

編號⑩。

TELEGRAM

NN:你餓了嗎?你想吃什麼?

22:58

(NN撥打語音通話)MissedCall

TELEGRAM

(NN撥打語音通話)來電未接

23:23

NN:Babywhyyounotpickingupmycalls?

編號⑪。

TELEGRAM

NN:寶貝你不接我電話?

23:28

(NN撥打語音通話)MissedCall

TELEGRAM

(NN撥打語音通話)來電未接

23:29

NN:Callmebaby

編號⑫。

TELEGRAM

NN:寶貝打電話給我

23:29

NN:Ihavetotell yousomeveryimpotant

編號⑬。

TELEGRAM

NN:我要告訴你一件非常重要的事

23:30

NN:Iputsomethinginyourluggagewhenyouwasinthebathroom

編號⑭。

TELEGRAM

NN:當你在廁所時我在你的行李中放了一樣東西

LucaBrasi

YESTERDAY

Thismessagewasdeleted

編號⑮。

WhatsAPP

這個訊息被刪除

YESTERDAY

Missedvideocall

編號⑯。

WhatsAPP

視訊電話未接

MrK

18:48

Ucaga(土耳其文)

編號⑰。

WhatsAPP

航班

FatmaHalam

113年4月15日

Photo

編號⑱。

WhatsAPP

照片

LucaBrasi

(顯示12小時以前,未顯示日期)

Ihaveanofferforyouwhichyoucan‘trefuse...(12hoursago)

編號⑲。

WhatsAPP

給你一個沒有辦法拒絕的提議(12小

時前發的訊息)

LucaBrasi

113年4月19日

15:57

Messagesandcallsareend-to-endencrypted.Nooneoutsideofthischat,noteven WhatsApp.canreadorlistentothem.Taptolearnmore.

編號⑳。

WhatsAPP

訊息與電話被加密,對話以外的人沒有辦法可以閱讀、聽取,如果妳要知道多一點,就點一下

20:03

(被告撥打電話)

Calllongwasdeleted

編號㉑。

WhatsAPP

(被告所撥打之電話)

電話的紀錄被刪除

20:20

(LucaBrasi所傳之訊息)

Thismessagewasdeleted

編號㉒。

WhatsAPP

(LucaBrasi所傳之訊息)

訊息被刪除

20:02

(LucaBrasi所傳之訊息)

Thismessagewasdeleted

編號㉓。

WhatsAPP

(LucaBrasi所傳之訊息)

訊息被刪除

20:?2

(LucaBrasi撥打電話)

Missedvoicecall

Taptocallback

編號㉔。WhatsAPP

(LucaBrasi撥打電話)

來電未接。點一下可以回電

21:46

被告傳一張自己的照片給lucabrasi

WhatsAPP

22:41

(LucaBrasi所傳之訊息)

Thismessagewasdeleted

編號㉕。

WhatsAPP

(LucaBrasi所傳之訊息)

訊息被刪除

說明:

㊀、上開被告手機內之訊息及對話,詳偵卷25至35頁。

㊁、各該訊息及對話,經本院依序編號為①至㉕,暨請通譯當庭逐一

  翻譯如上(詳院一卷100至101、107至117頁)。

㊂、上開編號1至6,係被告手機內TELEGRAM首頁之聯絡人名單(偵卷25頁)。

㊃、上開編號7,係被告手機內聯絡人Nouch Neang之首頁(偵卷27頁)。

㊄、上開編號8,為被告手機內,被告與Nouch Neang的對話(偵卷29頁,尚未刪除)。

㊅、上開編號9至12,係被告手機內WhatsAPP首頁之聯絡人名單(偵卷31頁)。

㊆、上開編號13至14,為被告手機內,被告與LucaBrasi的對話(偵卷33至35頁,尚未刪除)。

㊇、113年4月19日為星期五(fri)。

附表三:被告從英國至入境台灣之時序表

日期

事件

備註(相關陳述及書證)

113年4月12日

被告自英國

,搭機抵達

柬埔寨

❶被告 陳述略 以:4月12日我自倫敦希斯洛機場單獨搭乘馬來西亞航空班機MII003抵達柬埔寨金邊渡假(113年4月20日警詢,偵一卷15頁)

❷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5月21日越航台字第1130021號函略以:被告所持越南航空機票號碼00000000

 00000,開票日期113年4月12日。被告4月19日搭VN921航班由金邊到越南胡志明,同日再由胡志明市轉搭VN580航班到高雄

 ,機票是美國洛杉磯旅行社開的,透過旅行社付款。(偵一卷131頁)

被告所持越

南航空機票

號碼000000

0000000開

113年4月13日

、14日

被告認識Jimmy

❶被告陳述略以:4月13、14日晚上我在金邊酒店喝酒才認識Jimmy,我們互留tele

 gram,他推薦我到臺灣看看,我沒來過臺灣,看到101等景點,所以我跟Jimmy說要來臺灣玩。Jimmy叫我先來臺灣,4月20日他也會到臺灣與我會合(113年4月20日警詢,偵一卷15、16頁)。

113年4月19日

上午11時

Jimmy交付工作包(即黑色雙耳手提包)予被告

❶被告陳述略以:我要退房時,在旅館門口

 ,Jimmy將他的工作包及衣物給我,要我先帶到臺灣,所以我把東西帶回房間放入我的行李箱,但我沒打開檢查(113年4月20日警詢,偵一卷16頁)。

113年4月19日

14時10分

被告自柬埔寨金邊,搭乘越南航空VN921航班

,前往越南胡志明市

❶被告陳述略以:4月19日14時10分我先從柬埔寨金邊搭乘越南航空班機VN921抵達胡志明市,同日17時40分再從胡志明市搭乘越南航空班機VN580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詳113年4月20日警詢,偵一卷22頁)。

越南商越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05月21日越航台字第1130021號函(偵一卷131頁)。

❸被告持用手機內WhatsApp與Adil(暱稱LucaBrasi)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35頁)。

❹加註編號版㉑(院一卷117頁) 

113年4月19日15時57分

被告撥打電話予Adil,詳如附表二編號14之對話紀錄㉑

113年4月19日17時40分

被告再從越南胡志明市

,搭乘越南航空VN580航班,前往臺灣

113年4月19日17時40分後,至同日21時39分前某時之搭機期間

Adil傳送訊息給被告,詳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對話紀錄⑲、㉒至㉔

❶被告陳述略以:我抵達高雄機場後,我4月19日21時39分在機場傳送「I’llseeu」給Jimmy,4月19日20時2分Adil打給我

 ,我沒有接到,因為那時候在飛機上沒有收訊,所以我才在下飛機後,於21時46分傳個人自拍照給Adil(詳113年4月20日警詢,偵一卷20、21頁)。

❷被告持用手機內TELEGRAM與Jimmy(暱稱「NouchNeang」)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29頁)。 

❸被告持用手機內WhatsApp聯絡人Adil(暱稱LucaBrasi)個人首頁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33至35頁)。

❹加註編號版⑲、㉒至㉔(院一卷115至117頁)。  

113年4月19日21時39分前某時

被告抵達高雄機場

113年4月19日21時39分

被告傳送I’llseeu之訊息給Jimmy

113年4月19日21時46分

被告傳送個人自拍照給Adil

113年4月19日21時57分

被告於高雄機場入境檢查檯時,海關人員發現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

❶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11月28日高普機字第1131033279號函暨海關行李檢查影像資料光碟3份(院一卷第251頁)。

❷114年3月26日勘驗筆錄(院二卷187至190頁)。 

113年4月19日22時2分至23時30分

Jimmy傳送訊息給被告

,詳如附表二編號8之對話紀錄⑨至⑭

❶被告持用手機內TELEGRAM與Jimmy(暱稱「NouchNeang」)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29頁)

❷加註編號版⑨至⑭(院一111頁)。

113年4月19日22時41分

Adil傳送訊息給被告,詳如附表二編號14之對話紀錄㉕。

❶被告持用手機內WhatsApp與Adil(暱稱LucaBrasi)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35頁)。

❷加註編號版㉕(院一卷11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