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告 宋榮庭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告 李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及分割後如起訴狀附圖一(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被告應拆除建築物,並不得妨害原告所有權,其中就請求被告拆除建築物部分,如若經本院判決附圖編號A分割予原告,原告得持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將其分得部分點交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0㎡+99㎡)+×公告土地現值3,0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0=32,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請求被告拆除建築物部分,待日後於訴訟程序中確認,仍得補繳差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