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献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黃献昌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重,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承認,並無不服,也沒有要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將「113年」誤載為「13年」,由本院逕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都承認本案犯行,但被告有身心障礙,現在又罹患癌症、肺結核等疾病,目前剛做完癌症療程,現在沒有辦法工作賺取收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身心障礙,現在又罹患癌症、肺結核等疾病,目前剛做完癌症療程,現在沒有辦法工作賺取收入,只有每個月子女給予之孝親費新臺幣5,000元可供生活,近期膀胱又有出血狀況,生活情況不佳,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奇美醫院手術通知單及住院許可證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預估自付費用同意書及說明書影本4頁(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麻醉前評估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頁)、奇美醫院民國11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等件為佐;然查,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2次之犯行,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各次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2毫克、每公升0.71毫克,且前次犯行距被告本案犯行僅3年有餘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被告歷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均非低,被告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知本院判處上開刑度,顯然未使被告自覺其所為已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亦未能讓被告知所警惕,甚且本案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逾法定標準甚鉅,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伊飲用完120毫升的高粱酒後旋即駕車,伊不知道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不能酒駕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02579號卷第5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顯係基於僥倖心態再度酒後駕車,復於為警查獲之初猶欲飾詞卸責,難認有因前案所處之刑而知所改正之情;況被告於110年間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經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縱再參以被告上開身體狀況及所述經濟情況,仍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再被告所述經濟拮据且無工作能力等情,不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知之事實,被告更應因上開生活狀況,時時警惕己身不得再酒後駕車,否則若因酒後駕車肇事傷及無辜,被告屆時復無力賠償,則他人豈非更加求助無門。綜觀上情,實難認上訴意旨上開所執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黃献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献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献昌自民國13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保生宮附近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以電力輸出模式駕駛上路。嗣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該車後方尾燈損壞未依規定修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年月翌(2)日凌晨0時1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献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及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9-13頁、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並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4號
被 告 黄献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献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1月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保生宮附近不詳地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許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以電力輸出模式駕駛上路。嗣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該車後方尾燈損壞未依規定修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113年11月2日0時1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献昌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