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馨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78、2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蘭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 實

一、王馨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琦諺 3次。

二、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14日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408號搜索票,在蕭琦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住所內執行搜索,發覺其等涉犯上開情事,並於113年9月18日13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票至王馨蘭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馨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至103、22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5478號卷第22至26、333至343頁,本院卷第101、223、23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蕭琦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5478號卷第358、361至363頁),並有證人蕭琦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證人蕭琦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擷圖、案外人 林于均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25478號卷第52至87、91、131至141、171至174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所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蕭琦諺之過程中,被告既均有向蕭琦諺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該購毒者間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案外人 沈宗賢張中信楊豐澄 等語(偵25478號卷第26至35頁),而警方雖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沈宗賢、張中信、楊豐澄等人,惟前開3人自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13年7至9月間,在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13年2月29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4日)之後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6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0243078號函暨後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87頁),是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是否確為前開3人實屬不明,足見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次數僅3次、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交易金額亦屬小額,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流通。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4至247頁),顯見其早已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可知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度,與其犯行應屬相當,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3,000元,及其販賣毒品對象人數、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經營娃娃機、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上開3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係於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4日間,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告之販賣對象為1人、販賣次數3次、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上開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上開犯行,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所犯前開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中持以聯絡毒品交易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1頁),自屬被告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均併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如附表一「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三、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1、230頁),且無積極證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備註

1

蕭琦諺

蕭琦諺於113年2月28日19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王馨蘭,表示欲購買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路501巷內小橋見面,王馨蘭於113年2月29日2時18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琦諺,並由蕭琦諺交付價金1,000元予王馨蘭。

王馨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蕭琦諺

蕭琦諺於113年3月2日1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王馨蘭,表示欲購買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示範公墓內見面,王馨蘭於113年3月2日2時5分許在該處交付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琦諺,並由蕭琦諺先交付價金800元予王馨蘭,復於翌日(3日)交付剩餘價金200元。

王馨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蕭琦諺

蕭琦諺於113年3月4日1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王馨蘭,表示欲購買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臺南市東區崇善十街28巷與崇善八街36巷交岔路口處附近變電箱見面,王馨蘭於113年3月4日12時許在該處交付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琦諺,並由蕭琦諺先於同日17時38分許以無卡存款匯款價金2,000元至林于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翌日(5日)交付剩餘價金1,000元予王馨蘭。

王馨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附表二:扣案物

113年9月18日13時5分許扣押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偵25478號卷第135至140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S

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磅秤

1台

3

分裝袋

1批

4

K盤

1個

5

吸食器

1組

6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

1包

7

毒品咖啡包

1包

毛重1.94公克

8

綠色不明藥丸

1顆

毛重1.42公克

9

殘渣袋

4個

10

K菸

2支

總毛重1.4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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