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譚念慈

選任辯護人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念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譚念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為獲取提供帳戶供匯款,每匯入新臺幣(下同)100元,可收到1元之代價報酬,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張尹繽林庭聿張惠茹 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張尹繽、林庭聿、張惠茹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尹繽、林庭聿、張惠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譚念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尹繽、林庭聿、張惠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尹繽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影本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告訴人林庭聿提出之託管協議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翻拍畫面、告訴人張惠茹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畫面,告訴人張尹繽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詳下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得否隨便將銀行帳戶交與第三人使用,被告雖覆以不可以,然仍陳述其係因被騙始綁定帳戶辦理平台帳號,經詢問被告是否承認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被告回覆我覺得我也是被騙,我也是受害者,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客觀事實坦承,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等語,惟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是為了獲取第三人匯入本案帳戶金額1%之報酬,被告上開陳述受騙乃因詐欺集團成員未依約定給付報酬,而非有真實悔悟之意,綜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就本案犯行為自白,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張尹繽等3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前於105年間犯過失傷害罪,其後即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因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無共識,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共計57萬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本案犯行前5年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素行良好,被告已盡最大誠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經濟能力有限,致未能達成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並未與本案告訴人中之任何1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等之 宥恕 ,告訴人張惠茹提出被告未有真摯、努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應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本件亦查無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聲請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應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告訴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尹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間開始,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1日15時06分許

40000元

113年6月21日15時35分許

60000元

2

林庭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間開始,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17分許

30000元

3

張惠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間開始,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14時44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20日14時45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20日14時48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20日14時48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21日15時35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21日15時36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21日15時37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21日15時57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21日16時00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21日16時02分許

3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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