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告HaVanThien(中文姓名: 何文善

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AnupamSaraf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1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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