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

抗告人乙○○

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

相對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133號判決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為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明定。本件相對人丙○○於原審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請求命抗告人乙○○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0,981元、以及請求命抗告人返還代墊甲○○扶養費441,294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判准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20,981元,以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91,2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抗告人僅就原審判決中關於命其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是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就該部分審理、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認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0,981元,其依據為相對人表示其月薪約3至4萬元,調閱其於111年度所得為120,954元,財產總額為10萬元,在考量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量相對人實際負責教養未成年子女甲○○之心力與時間,認相對人需負擔20%扶養費,抗告人負擔80%,再依據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26,226元計算後,裁定抗告人應分擔扶養費20,981元,並以此金額為基準,命抗告人應給付111年9月19日至113年7月31日之不當得利共391,2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相對人當庭表示其月薪約3至4萬,以月薪3萬5千元計算,其年薪至少有42萬元,然其報稅所得竟然僅有120,954元,可見仍有許多現金收入未表現出來,然無論係相對人所述不實或逃漏稅,都可知其收入狀況與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並無顯著差異。而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曾表示其從事殯葬業十餘年,目前為自己接案及創立公司2年,主要擔任告別式司儀一職、月薪5萬至6萬元,可見其收入並非微薄,原審法院對此隻字未提,顯有疏漏。另外相對人另案對抗告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其於該案尚且請求命抗告人給付律師費用24萬元,其中包含4件不同類型之委任案件,可見相對人財力仍有餘裕,其收入並非微薄。再者,原審僅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擔80%扶養費為可採,毫無敘明理由為何採取如此懸殊之負擔比例,且原審所認定之比例與實務慣例不同,為判決不附理由,抗告人完全無法信服。綜上,原審對扶養費之酌定有多處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符、漏未採納、不附理由之處,已如上述,求予廢棄該部分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酌定扶養費之聲請駁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經查:

(一)原審法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雖未擔任親權行使人,依照上開規定,對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命抗告人給付至甲○○成年時止之扶養費,於法有據,法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且相對人如於11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倘有支出超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甚明。

(二)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伊從事殯葬業10多年,目前為自己接案及創立公司2年,伊主要是擔任告別式司儀一職,月入5至6萬等語;抗告人則稱:伊從事殯葬業,於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月薪10萬元等語(均見原審卷第125頁之訪視調查報告)。另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為120,954元,財產總額為100,000元;抗告人於111年度所得為2,361,148元,財產總額為9,210,1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足見抗告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均較相對人豐碩。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所稱收入狀況與稅務申報數額並不符合,可見相對人尚有許多現金收入未計入,兩造間實際收入狀況應相差無幾云云。惟其就此等利己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徒憑其片面主觀之想法或臆測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又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訴訟案件相對人均自行委任律師、支付律師酬金至少24萬,可見相對人經濟收入並非微薄云云,惟縱使上情屬實,亦不影響抗告人收入及財產狀況顯然優於相對人之事實認定,抗告人據此主張,仍屬無據。本院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及經濟狀況,以及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即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且日後亦需單獨擔任親權行使人,因此支出之心力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事後,認兩造間對於甲○○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以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甲○○成年為止所需扶養費,均應以抗告人負擔80%,相對人負擔20%之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則原裁定就兩造扶養費負擔比例所為之認定,並無不當。

(三)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本件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26,22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等情。按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而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甲○○目前住在新北市地區,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可合理反映新北市地區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依兩造之經濟能力應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以此數額作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需負擔甲○○扶養費用為20,981元(計算式:26,226×4/5=20,98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判決命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甲○○之扶養費20,981元,並酌定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亦無違誤。

(四)承前述,原審法院認相對人主張甲○○自111年9月19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期間所需扶養費用,應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基準並無不妥,並認兩造仍應依照抗告人負擔80%、相對人負擔20%之比例分擔甲○○扶養費為公允,基此,相對人每月應分擔甲○○扶養費19,730元(計算式:24,663×4/5=19,73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需負擔之扶養費共441,294元【計算式:19,730×(11/30+22)=441,294,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抗告人於112年1月14日匯款予相對人之5萬元後,剩餘已到期尚未給付之扶養費為391,294元(計算式:441,294-50,000=391,294)。上開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相對人代為支出,抗告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是相對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原判決據此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91,294元,及其中223,589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195頁),其餘167,705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原審卷第2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後,乃以原判決命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甲○○之扶養費20,981元,以及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391,2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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