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4年度城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49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偉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5、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銓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社會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工具,屢經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提供門號之風險。被告曾偉銓依其前案紀錄,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即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及收水,因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係於其後之112年12月9日1次申辦10張門號預付卡(偵1295卷第206頁),並於113年4月23日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輔以卷內其他事證,益徵被告已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而該當各犯行。被告所辯門號遺失等語,礙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網路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及安全碼而刷卡以行使,係表彰本人線上消費之意,此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文書。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門號,幫助詐騙份子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現實財物及網路遊戲點數。因網路遊戲點數並非現實生活之有體物,僅供於虛擬世界花用,並以電磁紀錄儲存於伺服器而具一定財產價值,故性質應屬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提供門號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威脅國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竟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一告訴人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47號

  被   告 曾偉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指定送達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銓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其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用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罪及隱匿其實際身分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該等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該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本案門號於113年4月23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OPENPOINT會員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5月14日,傳送釣魚簡訊予 潘丁禎 ,佯稱:因網路銀行系統升級,會暫時限制使用云云,並附上釣魚連結,致潘丁禎陷於錯誤,而誤點釣魚連結,並輸入其向玉山銀行所申辦之簽帳金融卡卡號(卡號詳卷,末4碼為6279)及檢核碼等資訊,而取得上開信用卡資訊,旋輸入綁定至上開會員OP錢包,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潘丁禎同意申辦OP錢包並以上開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作為該行動支付付費方式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而向統一超商行使之,完成OP錢包之申辦,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已載有OP錢包並綁定上開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之手機,使用OP錢包消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品名稱及金額。㈡以不詳方式得知 林廷茂 之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卡號詳卷,末4碼為1439),旋輸入綁定至上開會員OP錢包,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林廷茂同意申辦OP錢包並以上開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作為該行動支付付費方式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而向統一超商行使之,完成OP錢包之申辦,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已載有OP錢包並綁定上開玉山銀行簽帳金融卡之手機,使用OP錢包消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品名稱及金額。嗣潘丁禎、林廷茂發現其簽帳金融卡餘額不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丁禎、林廷茂分別訴由嘉義市警察局朴子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偉銓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間,連同本案門號共辦了10張預付卡,辦該預付卡是為了註冊遊戲帳號、獲取首儲禮包,後來10張預付卡我放在零錢包,於113年去逛瑞豐夜市的時候不見了,後來彰化某間派出所叫我過去做筆錄,跟我說有人拿我門號去註冊,我才趕快去辦理掛失補卡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丁禎、林廷茂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訊擷圖、告訴人潘丁禎之玉山信行簽帳金融卡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暨消費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OPENPOINT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林廷茂之簽帳金融卡消費通知擷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暨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衡諸常情,被告若為註冊遊戲帳號而辦理上開門號,而非供日常撥打電話使用,當無隨身攜帶本案門號SIM卡之必要,是其所辯顯有可疑。其次,被告如認該SIM卡係重要物品而必須隨身持有,按理必甚為留意隨身攜帶之此等物品有無失竊、遺失,然其於發現SIM卡遺失後,竟未為任何掛失、停話並辦理新卡行動,亦未報警處理,是被告所辯,顯違常理,要難可採。

 ㈢再者,詐欺集團於遂行詐騙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取得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之該門號之使用情形。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如竊取、遺失或盜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非但無法預估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且一旦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連線上網後,檢警即可依基地臺所在位置查緝實際使用人,此乃一般人均知之理,是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人發現遭盜辦後報案,詐欺集團勢將受有犯行遭查緝、身分遭鎖定之風險,參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價格並非高昂,為公眾周知之事,衡情若非係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本案詐欺人士,實難想像本案詐欺人士有何甘冒上開風險,使用侵占之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必要。是認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本案詐欺人士使用之事實。

 ㈣又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均高,因此我國電信業者於人民申辦行動電話時,均要求申辦者填載詳細之身分資料,並須提供雙證件供電信業者及時查核,而除核對身分資料外,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因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定,人民在不同電信業者,單就預付卡型,即可分別申請多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便利且人人均可自行處理之事宜,倘有不願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反而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顯有意圖隱匿身分、規避國家機關偵查或與犯罪有關之情,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常情。加諸,被告為成年人,於本案發生時,係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正常之人,雖辯稱本案門號遺失,卻未立即辦理停話,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準此,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他人後,本案門號SIM卡可能落入詐欺人士之掌握,詐欺人士並會以此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卻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上開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縱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得利、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數被害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席 時 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商品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潘丁禎

①113年5月14日 21時53分

②113年5月14日21時54分

③113年5月14日21時56分

均為OP錢包-統一超商

均為GASHPOINT點數卡

①2,690元

 

②2,690元

 

③2,690元

2

林廷茂

①113年5月16日3時52分

②113年5月16日3時52分

③113年5月16日 3時57分

④113年5月16日 3時58分

⑤113年5月16日 4時1分

⑥113年5月16日 4時2分

⑦113年5月16日 4時7分

⑧113年5月16日 4時11分

⑨113年5月16日 4時19分

⑩113年5月16日 4時21分

⑪113年5月16日 7時42分

①至⑩均為OP錢包-統一超商

⑪統一超商-嘟嘟

①GASHPOINT點數卡

②七星天藍硬 盒

③GASHPOINT 點數卡

④大衛杜夫香 煙

⑤GASHPOINT 點數卡

⑥七星天藍硬 盒

⑦保力達蠻牛 、七星硬盒

⑧GASHPOINT 點數卡

⑨GASHPOINT 點數卡

⑩七星硬盒

⑪不詳

①2,690元

②1,250元

③2,690元

④1,250元

⑤2,690元

⑥2,500元

⑦2,558元

⑧2,690元

⑨2,690元

⑩1,250元

⑪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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