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銘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楊振銘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及圖」商標之手機面板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振銘明知「HELLOKITTY及圖」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通訊器材及其零件等商品。 銀振銘 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以每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向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入仿冒有上開商標之手機面板二十個,旋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台北市○○街○○○號前之攤位,以每個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顧客牟利,最後乙次販出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仿冒「HELLOKITTY及圖」商標之手機面板十八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
(二)、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及圖」商標之手機面板十八個。
(三)、商標註冊證。
(四)、鑑定報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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