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錦秀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五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錦秀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一「絕世名店」負責人,明知該商號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係化妝品批發、零售及其他顧問服務業(現場不得操作美容業務),且明知商業不得經營登範圍以外之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未經核准擅自在上址設置包廂,為不特定顧客從事美容護膚、塑身按摩等服務,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服務業務,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上址查獲,由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函文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處罰鍰銀元二千元。惟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同址經警查獲,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再處罰鍰銀元六千元,詎其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九月三日、十月六日在上址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並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一日及九月二十三日分別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社會局稽查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二項固有明定,惟同法第三十三條,就違反前項規定之處罰,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原「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由主管機關處商業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商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處罰鍰,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修正公布為「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之行政罰規定,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九月二十三日間,違反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處罰鍰,仍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經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事實,於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