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面額新台幣壹仟元紙幣捌張沒收。
事實
一、丙○○於跳蚤雜誌見「想賺錢,請找我,一比五」之廣告,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依雜誌廣告之聯絡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張先生」聯絡,並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經對方輾轉約由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於桃園市○○○路、寶慶路口與丙○○見面,雙方議定由丙○○以一比五之價格購買偽鈔(即支付價款後可購得價金面額五倍之偽鈔),該綽號「石頭」之男子並當場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千元紙幣八張予丙○○,囑其試用,以決定是否繼續購買。丙○○明知該男子交付者係偽造之千元紙幣,仍予收執,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木柵市場內,行使其中號碼DM922684FX之千元偽鈔一張,向甲○○購買價格九十元之肉品,致甲○○因而找付九百一十元,丙○○得手後即離開該攤位。嗣甲○○因隔鄰攤販提醒,以偽鈔筆辯識發覺係偽鈔,即會同友人於市場內追躡丙○○行蹤而報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號碼之仟元偽鈔八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丙○○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依雜誌廣告循線聯絡後,...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綽號「石頭」之人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鈔供其試用,說好以一比五之比例購買偽鈔,...其收受時即知係偽鈔,...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於事實欄所示地點行使附表編號一所示DM922684FX號偽鈔一張,向甲○○購買九十元肉品,獲找付九百十元等事實不諱(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三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並經證人甲○○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紙鈔八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台央發字第○三○○三三三○三號函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鈔票扣案可資佐證,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被告雖執稱:其初始不知交易細節,迄與「石頭」見面時,對方才告以一比五之比例購買偽鈔云云,並無足解免其明知係偽鈔而仍價購後,持以行使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明知為偽造之千元紙幣,仍同意價購並持以行使購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嫌,顯有誤會。至辯護人辯以: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同法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貨幣而仍行使罪云云,顯與被告自白其收受附表編號一所示紙鈔時,已知悉係偽鈔之事證不符,委不足採。爰審酌被告自承一時萌生貪念,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前述事實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仟元紙鈔八張,係偽造之通用貨幣,依同法第二百條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紙鈔二張係偽造貨幣,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木柵市場,先後各持偽造仟元紙鈔一張向乙○○○購買價格各三百二十元、二百二十元之肉品,乙○○○未察覺而予收受,並分別找零六百八十元、七百八十元予丙○○,丙○○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另有行使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通用紙幣犯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其僅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鈔,並行使其中一張向甲○○購買肉品,乙○○○提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鈔二張,並非其所有,更未曾以該二張偽鈔向乙○○○購物等語。經查:⑴被告被查獲當日遭查扣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鈔八張及乙○○○提出之偽鈔二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紙鈔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安全線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仿造,水印以灰色墨在兩張紙間仿製;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紙鈔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安全線及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台央發字第○三○○三三三○三號函在卷可按,顯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八張偽鈔及乙○○○事後提出之二張偽鈔之偽造方式不同。是被告辯稱:其僅自綽號「石頭」之人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紙幣八張等語,並非無據。⑵證人乙○○○雖主動至警局指認被告,並於偵審中堅指被告曾經行使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鈔;然乙○○○收受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鈔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等情,為其所自承,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為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其間相距已有二個月以上,乙○○○是否能確實記憶行使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鈔之人,實非無疑。況乙○○○自承:平常一天大約有二十多名客人,星期例假日有好幾十人,...行使該紙鈔者離去後,才發現係偽鈔等語甚詳(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足見乙○○○於收受附表編號二所示紙鈔當時,並未發現任何異狀,則依其長期面對不特定多數顧客之交易型態,其於無預期之狀況下所為關於行使偽鈔者面貌之記憶,自無法於事後為完全正確無誤之回憶。且乙○○○係於被告為警查獲後,主動提出其收到之偽鈔二張前往警局指認,而斯時被告已被以嫌犯身分帶至警局偵訊,乙○○○於該狀況下,更易因收受偽鈔,造成營業損失之情感因素,而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不正確之指認。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斷難單以單一證人之指訴,認定被告另有行使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此部份犯行,惟公訴人認此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鈔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偽造仟元紙鈔號碼及數量
一、DM922684FX號伍張、EL533307參張
二、DP909061FU號、CR428555HV號各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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