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昱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四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趙昱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趙昱光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八號判決免刑;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最後一次止,約三日一次,連續在其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前址住處樓下為警查獲,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趙昱光供承在卷,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八號判決免刑;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各該判決、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各該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近一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七.三九公克,驗餘淨重二七.三八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六.七公克)為被告預備供犯另件轉讓毒品罪之物,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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