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能城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能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能城明知安非他命被列為管制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卻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在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連續轉讓安非他命五、六次予友人 龔將仁 施用,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公布,並於同年月000日生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即相當於現行之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犯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因其與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人無共犯關係,且所供非全然不利於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能城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龔將仁指訴甚詳,且有吸食器扣案可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能城矢口否認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吸安非他命,亦沒有請龔將仁吸等語。經查:龔將仁於警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於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制作,然查,龔將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為警查獲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二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按,則證人龔將仁既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查獲後之警訊中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參諸首揭說明,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其次,證人龔將仁於警訊時固供稱:「我因沒有錢購買安非他命,但因送便當認識一男子林能城知道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便提供安非他命免費供我吸食,並企圖收買我幫他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惟其嗣於本院調查時則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在前揭地點免費請你吸安?)沒有。(問:八十八年十二月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刑求脅迫?)不是實在。被告請我吸安不實在,因當時我恨他,就是被告當天拿衣服來洗,被警察臨檢,沒有跟我講警察來,害我被抓,當時被告已經走了,實際上被告並沒有請我吸安,在我住處扣到的吸食器是我的,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龔將仁於警訊中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尚非無疑,且依證人龔將仁於警訊及本院所為先後不一之證述,亦難認定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林能城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工具,自難據之以為擔保龔將仁於警訊中所為供述真實性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能城有何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