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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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六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 遊美雲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一.四計算(即為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並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遊美雲無法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除執行費用外,獲償二百四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只能抵充本金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不足受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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