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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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拾壹包(計毛重拾玖點陸公克、淨重拾陸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一巷五號二樓,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乙○○施用共三、四次。
二、乙○○前犯賭博罪,經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六六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仍受丙○○寄託保管安非他命十一包(共計毛重十九‧六公克、淨重十六‧二公克)。嗣於同年六月十日清晨五時許,丙○○經警查獲後配合警方,前往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一巷五號二樓乙○○住處,扣得其寄放於乙○○之上揭安非他命十一包。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被告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甲○依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丙○○於警訊中及偵審中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使得甲○確信被告丙○○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事證明確,被告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清晨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一巷五號二樓其住處,為警查扣安非他命十一包(共計毛重十九‧六公克、淨重十六‧二公克);惟辯稱:不知丙○○所寄放之東西,即係安非他命云云。然甲○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日止,曾連續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一巷五號二樓,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乙○○施用三、四次;被告乙○○既曾自丙○○處無償取得安非他命施用,其辯稱:不知丙○○在其住處寄放之東西,係安非他命為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渠轉讓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二人均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足稽,渠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丙○○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乙○○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酌被告丙○○正值青年,竟轉讓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暨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清晨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十一巷五號二樓乙○○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拾壹包(計毛重拾玖點陸公克、淨重拾陸點貳公克)係違禁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三時五十分,在台北市○○區○○街為警盤檢,當場查扣其意圖販賣持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五‧七公克,淨重十四‧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其並將其餘十一包安非他命(共計毛重十九‧六公克、淨重十六‧二公克)寄放乙○○住處;因認渠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被警查獲時,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非微,且隨身攜帶電子秤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伊用來自己施用,所攜帶之電子秤,係怕購買安非他命數量不足,用來查驗重量之用等語;甲○查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衡情,購買者備電子秤查驗重量是否相符,尚稱合理;第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連同在乙○○住處被查獲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0.九公克,其數量雖不能說微少,但亦不能說非常多;被告丙○○辯稱: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伊用來自己施用,尚非全然不能採信。再查被告丙○○自被警查獲迄甲○辯論終結時,均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件獲案當時並無查獲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如分裝勺子、分裝袋等工具。是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徒憑被告丙○○被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0.九公克及隨身攜帶電子秤,即遽入人於罪。不能證明被告丙○○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前所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依甲○裁定送強制戒治;論理上被告丙○○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然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件公訴人既未就被告丙○○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就此部分,甲○自無庸另為判決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